如何行使防禦權(5)應用於法官詢問當事人和解之意願

就民法規定之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然而『和解』對於刑事訴訟案被告來說,又因刑事罪責分為『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而有以下二種不同之影響:

一. 刑事訴訟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且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二. 刑事訴訟之 『非告訴乃論之罪』:一旦經司法警察官與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之刑案,即使被告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與被害人和解,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規定之情形得為『不起訴』之處份外,法院自屬得對犯罪事實作審判。然而法院係可依刑法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供審酌刑事罪責即科刑之輕重。

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被告即使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仍無法因和解而撤回『刑事公訴案件』之告訴,法院法官依法仍得科刑該罪責。因此被告是否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依情形行使『防禦權』以先確認法院法官是否定會審酌『犯罪後之態度』供參,應是被告評量和解之重點事項之一。

以下舉出二情形以說明何以法院法官於法庭中提出和解之選項,被告仍有行使『防禦權』之情形:
一.  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前,當事人雙方已由調解委員會調解過,但因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原因,以致調解不成立。

二.  被害人有陳明表示有關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但卻與事實有所違背。

倘若刑事公訴案件之被告有上述之情形,且尚未決定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為維護相關權益,被告仍可爰調解委員會所開立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與『準備程序筆錄』或『審判筆錄』而具狀或文函予法官以陳明被害人和解意見係與事實不合,且以此聲請『證據調查』之事由,亦另請求法官函復關於被告是否倘未於法院進行和解事項,被告即可能因『浪費司法資源』與『事發後態度不佳』之情事而致權益受損;被告因而得爰法院函復之內容再提出意見,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影音分享:
https://youtu.be/s_HS3p7MKb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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