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行使防禦權(9)應用於刑事案件審理單

繼上篇以『過失傷害』之公訴案件為背景以說明當事人即被告可爰『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檢閱其所文載應傳喚之『被害人』,而可核實法院係以『證人』、或『告訴人』,又或『被害人』之身份傳喚『被害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而得推測法官審理該刑事案件的方向與態度。

此篇我們相同以『過失傷害』之公訴案件為背景來說明當事人即被告可檢閱『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裡所記載之應通知辯護人』,是以『選任辯護人』,或『義務辯護人』,又或是『公設辯護人』的身份到庭行『準備程序』,爰此推測法官審理該刑事案件時,對於『證據調查』有可能裁示之範圍次序方法。

因法院刑事庭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刑事案件作辯護,『公設辯護人』即會於審判法庭中表示意見,尤其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而法院法官亦將依法律並為維護專業與權責來審酌『公設辯護人』所提出的各項聲請。

所以即使『公設辯護人』是為當事人即被告作辯護,且被告亦已於開庭前先向『公設辯護人』溝通過相關訴訟方針,又或被告係另行文函予『公設辯護人』表示須於法庭中提出相關『證據調查』事項,然而倘若『公設辯護人』卻於法庭中向法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即被害人,即為『非友性證人』到庭作證,雖其所表示之證詞,對於被告而言,明顯不利,且被告亦難以接受『公設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調查聲請;但法官仍極有可能依『公設辯護人』所提出之聲請內容而裁示相關調查證據之程序。所以,被告於檢閱『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後,確定法院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行準備程序,那麼預先作好各種思想準備或訴訟策略,將是較為務實之作法。因法官係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而於審理法庭中為各款事項作出裁示,依法係不容被告於法庭中對法官所作之裁示,隨意提出異議卻無法陳明法律依據。

所以倘若法官依『公設辯護人』所提出之聲請內容而裁示傳喚告訴人,意即『非友性證人』到庭作證,那麼被告為維護自身的權利,即應立即判別是否須於法庭中適時依法行使『防禦權』,以請求法官先對於其它待證事實先作『證據調查』,且無論書記官是否將被告請求法官先對於其它待證事實先作『證據調查』之言詞記載於『筆錄』中;被告於法庭之後,最宜亦另行具狀文函補陳相關意思之表示較為合適。

影音分享:
https://youtu.be/DP1awmdSfys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