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行使防禦權(10)應用於刑事案件審理單

繼上篇以『過失傷害』之公訴案件為背景說明當事人即被告可檢閱『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裡所記載之應通知『辯護人』,是以『選任辯護人』,或『義務辯護人』,又或是『公設辯護人』之身份到庭行『準備程序』,由此而可推測法官審理該刑事案件時,對於『證據調查』有可能裁示的範圍次序以及方法

而此篇相同以『過失傷害』之公訴案件為背景說明被告可檢閱『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裡記載的之該刑事公訴案件係以何種審判程序即如『準備程序』進行審理,被告因而可爰此預先為該案作各項訴訟準備,以作為之後維護訴訟權益等需要,而得行使『防禦權』之相關準備。

倘若被告在檢閱『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而知該案開庭審理係為『準備程序』,而得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則被告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知法院開庭行『準備程序』亦屬於審判程序,而非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因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係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因而『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即使記載該案係開庭行『準備程序』,此開庭審理程式仍屬於法院之犯罪審判,而非經地檢署提起公訴聲請交付審判合議庭。開庭行『準備程序』亦僅裁示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之審查庭而可僅裁判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而可終結之情形。

因而倘若法官於開庭審理『準備程序』時,與二造尚未共同整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又或者未曉諭或裁示為證據調查之相關聲請,即於開庭審理『準備程序』後,突然裁判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而終結,那麼被告為維護訴訟權益,建議仍得行使『防禦權』,而以書狀文函向法院法官陳明有關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卻沒有獲得法官處理之事項,尤以陳明有關法官未曉諭或裁示為證據調查之相關聲請事項為重點;而再次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甚為重要如此行使『防禦權』,當事人即被告才能盡可能主張自身之訴訟權益

因原案經裁判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而終結,而得再更換受命法官審理案件,那麼即使已為不同案號之刑事案件,被告在檢閱『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後,仍可發現即使法院立新案號以開庭審理仍是為『準備程序』,而這對於被告來說係可能更為不利,因被告需更擅於行使『防禦權』,才能於法庭中有效主張訴訟權益;此舉例說明如被告於法庭中向法官請求以文函陳明或補陳有關『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相關之意思表示,都得依書記官是否確實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中,才能有效主張並請求法官作裁示,否則法官係有可能爰『審判獨立原則』而於法庭中曉諭有關倘若被告要詳細答辯,則應留待言詞辯論時為之,那麼,被告即可能無法即時、有效提出相關主張或依據以維護自身權益,進而影嚮判決結果,因此被告應作好相關思想準備較為適宜。

影音分享:
https://youtu.be/3J6lemuwzJ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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